壹、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是指法定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根據法定權限,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和頒布的規範性文件。
中國的法律體系分為六個層次,從高到低分別是憲法、基本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是壹種法律規範。
地方性法規是具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經濟特區法規。這些都屬於“地方性法規”的寬泛範圍。從法律上講,地方性法規是由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其立法權限應大於政府。在本轄區設定行政許可、限制公民權利,符合法治的壹般原則。
第二,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地方性法規中的經濟法規範性文件屬於經濟法的淵源。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八十九條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同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比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制定的規章更有效。
第八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據本條第壹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超出上述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應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條例實施兩年後,需要繼續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