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役權人的權利可分為積極權利和消極權利:1。積極權利是使用地役權的權利。根據權利的不同,這種使用權可以分為:占有的使用和非占有的使用比如在別人的土地上修建、維護水渠就是占有的使用;穿過別人的土地,就是使用非占有狀態。服務場所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妨礙地役權人實施必要的利用行為時,地役權人有權請求排除妨礙。2.地役權人的消極權利是指限制或禁止地役權所有人和使用人在土地上實施某種行為的權利。禁止妨礙通風、照明和工程作業是壹項消極權利。地役權人在行使權利時,應當尊重服務場所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盡可能避免損害的發生。如果因行使地役權而造成損害,應根據公平原則給予適當補償。權利行使不當或者缺乏必要的註意以避免損害發生的,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地役權持有人的義務:1。地役權人在使用地役權時應選擇損害最小的地點和方式,在不過分損害地役權使用的情況下增加地役權的價值。此外,地役權人因行使地役權造成服務場所變更或者損害的,事後應當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害。2.地役權人應當註意維護為行使地役權而在服務場所修建的電線、管道、道路等設施,避免因其設施損壞而對服務場所造成損害。此外,地役權人應當允許供役人在不妨礙其行使地役權的限度內使用這些設施。所謂地役權,是指不動產權利人為了自己的便利或者為了增進自己不動產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地役權和土地使用是不可分割的。它是伴隨著土地私有制的過程而產生的土地使用規範,是大陸法系民法和英美法系物權法中確立的壹項重要制度。地役權制度的立法精神在於在盡可能不降低地役權土地效用的前提下增加地役權土地的價值。,1,以他人房產為題材,以他人房產為內容。在地役權法律關系中,設立地役權的主要目的是利用他人不動產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值得註意的是,我國《物權法》設定的地役權範圍突破了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為了擴大地役權的調整範圍,我國《民法典》第372條將地役權的主體界定為“不動產”,使地役權也可以針對土地上的建築物、附著物設定。2.為了提高妳房地產的效率。“利益”可以根據地役權人的意誌設定,在地役權合同中體現為“使用目的”,既可以包括生活上的便利,也可以包括生產經營上的便利;可以包括物質和精神兩個方面,比如向外看。3.根據合同成立。地役權是壹種物權,可以由地役權人和供役人協商確定範圍、期限、是否繳納費用、負擔的具體類型等。這裏的協商體現在地役權合同中。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條* *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和方式使用服務場所,盡量減少對服務場所權利人財產權的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77條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