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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地域管轄中的“經常居所”

如何理解慣常居所,是地域管轄中常見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從住所地起至起訴時止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公民住院就醫的除外。”但是,現行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解釋這個“場所”的含義,審判實踐中對這個“場所”指的是哪裏有不同的理解。壹種理解是“地”指當事人居住的住所,另壹種理解是“地”指當事人居住的基層法院管轄。比如離婚糾紛,女方戶籍在A區,長期居住在B區。和B男結婚後,她住在B區,之後夫妻倆連續在B區搬家,每個地方都沒住過壹年。現B男在B區起訴離婚,B區法院認為A女未在B區同壹住所連續居住滿壹年,要求原告在A區起訴..A區認為,雖然A沒有在B區同壹住所連續居住滿1年,但A在B區連續居住滿1年,因此B區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作者傾向於支持前壹種觀點。因為法律規定自然人的住所地的住所地為住所地,還引入了“經常居住地”的概念,尊重自然人長期或者經常離開住所地的住所地而在其他地方居住的現實,通過法律手段將自然人住所地在現實中的不確定性界定為“住所地”,方便自然人訴訟。因此,經常居所屬於住所的壹種形式,公民必須實際居住在特定的住所。因此,公民在辦理自己管轄的案件時,有必要方便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幫助法官查明案情。在適用上述法律規範時,應遵循以下原則:1。起訴時在住所地居住的人,無論是否離開住所地,也無論是否離開壹年以上,仍應由當地法院管轄。2.自然人多年未在戶籍所在地居住,且有多個“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的,由最後壹個“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3.如果經常住在兩個以上的地方,就很難分清主次。需要結合各種證據來判斷主要工作地和主要生活地,從而確定是否為經常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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