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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災害控制

第三十四條自然因素引發的較大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其他因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自然因素引發的跨行政區域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跨行政區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治理。

第三十五條因工程建設等人類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

責任單位由地質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地質災害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後確定。

對地質災害治理責任認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確定,應當與地質災害的成因、規模以及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適應。

承擔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活動,並承擔相應責任:

(壹)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壹定數量的水文地質、環境地質和工程地質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技術設備;

(四)有健全的工程質量管理體系。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三十七條禁止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接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業務。

禁止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自己的名義承擔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業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塗改、買賣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責任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參加。

第三十九條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驗收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驗收後,由負責治理的責任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損壞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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