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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公告是否有效。

債權人轉讓債權以報紙公告方式通知敗訴債務人的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沒有通知,轉讓對債務人無效。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根據這壹規定,發現了兩個主要問題:

壹是債權人轉讓債權,通知債務人後才生效;

第二,債權人未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不影響原債權人與債權受讓人之間債權轉讓的效力。

但從這壹規定來看,對於債權轉讓時“通知”債務人的方式和方法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也沒有具體的標準。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民間借貸糾紛日益增多,大量借貸關系中的債務人失去聯系,導致原債權人無法收到書面形式的債權轉讓通知給債務人簽字的困境。如果以報紙公告的方式通知失聯的債務人,對債務人轉讓債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和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國有銀行的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者通知的, 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壹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該規定明確了原債權人在報紙上刊登債權轉讓通知或者告示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壹款規定的通知義務。但根據該規定,法院對上述通知方式的認可僅限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銀行的債權”。“壹般”債權轉讓超出此範圍,是否以公告方式完成通知義務?關於這個問題,我們查詢了最高法院的大量案例。從最高法院的判決來看,對於超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銀行債權”範圍的“壹般”債權轉讓,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的,最高法院認定這種通知形式對債務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們認為,這樣不同的判決,實際上是法律對國有資產的特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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