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登記是法定登記機關為獲得可信的法律外在表現而對抵押財產進行登記和公示的方法,分為抵押登記和註銷抵押登記。不僅適用於法律上視為不動產的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權和民用航空器、船舶、機動車的抵押,也適用於壹般動產的抵押。《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按照規定辦理。”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消滅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註銷抵押登記我國《海商法》第十三條規定:“船舶抵押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登記。”
關於抵押登記的法律效力,我國法律采取有效要件原則和對抗要件原則。有效要件原則是指當事人訂立的抵押合同未經登記不能生效。《擔保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當事人以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包括土地使用權、城市房地產、鄉鎮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樹木、航空器和車輛、船舶、企業的設備以及其他動產,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反之,如上述作為抵押物的財產未辦理登記,抵押合同不生效。對抗要件主義是指抵押合同無需登記即可生效,但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那麽如何對抗第三者呢?根據法律規定,抵押權具有追索權的效力,即抵押權具有使抵押權人能夠追蹤抵押財產並行使抵押權的效力。關於抵押的追索效力,《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該轉讓的財產已經抵押;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受讓人的,轉讓無效。抵押物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向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未提供的,抵押財產不得轉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但是,本條僅適用於已登記的抵押。對於《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未登記抵押,不得對抗第三人,無追索效力。抵押人擅自轉讓抵押財產時,抵押權人只能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相應的擔保,不能追上抵押財產的受讓人行使抵押權。
4.荊州代表團(8人)
夏京生劉謝夢魏氏下坊
5.宜昌代表團(16人)
胡·····苗曉燕··齊增··彭澤傑··周金剛·李玉玲·楊莉·周巧蓉·熊玉春
6.十堰代表團(4人)
王李勇博
7.孝感隊(8人)
雷小張新亭周霞蓉劉飛
8.荊門代表團(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