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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是什麽概念?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壹方當事人因違反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義務,造成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它是壹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具有獨特而鮮明的特征:可以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產生,也可以在合同成立並生效時產生。

早在羅馬法時期,人們就發現了締約過失行為,並對其進行規制,以保護無辜的受害人。而羅馬法對締約過失僅作了零星的規定,並沒有“締約過失”的概念,更沒有對締約過失責任作出系統的規定。隨著社會的發展,締約過失越來越多,學者們對締約過失的研究也越來越多。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的正式提出壹般歸功於德國法學家耶林。1861大呼在他主編的《大呼法學年鑒》第4卷發表了《締約過失、合同無效和失效的賠償》壹文,開始系統分析這個問題:“因當事人自身過錯導致合同不成立的,應當賠償認為其合同有效的相對人。”因為締約過失責任不是違反合同有效成立後的給付義務,其違反的是締約雙方聯系協商訂立合同時基於相互信賴而形成的特殊結合關系的附隨義務或其他行為義務。"

我國締約過失責任立法起步較晚,雖然近十年來引起了廣大法學理論研究者的普遍關註,也有不少論述。但在我國《合同法》頒布之前,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依據不足,實踐經驗總結較少。因此,關於締約過失責任的討論大多是理論性的。新合同法的頒布標誌著我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確立。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壹方當事人因違反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義務,造成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易通表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違反先前的合同義務,導致合同無效,或者合同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生效條件,被確認為無效、變更或者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所謂先合同義務,又稱合同訂立過程中的先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是指從締約雙方為簽訂合同而相互聯系、協商時起至合同有效成立時止,雙方當事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承擔的協助、通知、告知、保護、照顧、保密、忠實等義務。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確立了訂立合同的過錯責任制度,規定:“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壹)假借訂立合同,惡意協商的;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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