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適當性”的問題。傳統思想的古典學派傾向於選擇適用國的法律作為準據法。事實上,這種“適當性”不是根據法律的內容或法律爭端解決結果的性質來判斷的,而是在空間或地理意義上判斷的。“實體正義”觀點的前提是假設跨國案件和國內案件沒有區別,應該從“實體”而不是“空間”的角度來判斷。
但是,這兩種思想也在相互滲透。對於英美法系這樣的國家,糾紛的解決是以個案為基礎的,法官有自由裁量權,他們也更傾向於在空間和實質上尋找合適的法律,法官也會通過規定來尋求實體正義。在大陸法系國家,實體正義已被納入沖突規則,支持具體司法行為效力的實現或支持特定國家或法律地位的實現,或保護特定當事人。這些結果要麽通過向法院提供壹系列不同國家的法律以供選擇,並指導這些法院選擇能夠產生既定(或預設)結果的法律,要麽通過允許當事人根據特定標準選擇適用的法律來獲得,這已經納入了沖突司法。
這不僅規範了形式問題,也規範了實質問題。對於遺囑、合同等具體司法行為,“實體正義”與“沖突正義”的融合滲透於規則之中。比如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961條規定了更多的替代法律。它規定,遺囑如果符合下列可能適用的國內法,應被視為在形式上有效:遺囑訂立地的法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國籍、住所或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涉及不動產的,適用物所在地法。《羅馬公約》第9條就是壹個典型的例子,該條規定,如果合同符合規範合同基本要素的法律或壹方或雙方達成協議時所涉國家的法律,則合同在形式上有效。
這種滲透還提供了支持實現特定狀態或地位的規則,如:合法地位、個人身份、離婚、結婚、收養等規則,這些規則都受到沖突法規則中實質原則的影響。
事實上,法院受這壹原則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