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滿足以下條件,完全召回就可以作為法院起訴的證據。
1.獲取電話錄音的方式應該是合法的。不得強迫、脅迫記錄人,任何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綁架、威脅等手段取得的證據無效。
2.記錄的對象必須是債務人或承擔義務的壹方,即被記錄的人必須是法律關系中的壹方。
3、電話錄音應離開原始載體。
4.只有錄音是不夠的。作為唯壹證據的錄音仍可能被法庭排除。只有將記錄的證據與借條、欠條、合同等其他證據進行確認,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才能達到證明案件事實的法律效力。
錄音材料也可以作為證據。但要看情況。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相反,未經有關當事人同意的視聽資料,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68條規定:“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根據現行法律,未經對方同意的錄音,只要符合兩個條件,就可以作為證據。
第壹:不是通過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第二:它不是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式獲得的。根據上述規定,秘密錄制的錄音資料並沒有侵犯對方的合法權益,也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相反,為了保護他們的合法利益,他們可以被用作證據。
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語音完全回憶本身就具有壹定的證據效力。但隨著現代電子技術的發展,完全回憶可能被私人個體修改,因此其證明效力受到壹定影響,需要其他證據支持。但是,完全召回仍然是法律認可的證據之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