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a)各方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凡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和實驗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擴展數據:
案例:
上海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審結了壹起網絡買賣糾紛案,首次確認了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使電子證據成為繼傳統七種證據形式之後的壹種新的證據形式。
北京某商務公司成立“8848?網站”,並擁有網上購物交易平臺,客戶可以通過電子訂單、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建立業務關系。
上海某科技發展公司是“8848?網站“客戶,2000年?2008年8月,我們通過電子郵件與貿易公司就“以在線儲值形式抵消付款”達成協議。去年8月,科技公司告知“8848?”訂購各類電腦產品價格70余萬元,科技公司收取電腦後未按合同付款,點燃訴訟烽火。
壹審法院經審理,判決科技公司向貿易公司全額支付70余萬元。科技公司不服,認為其與貿易公司約定可以用網上儲值654.38+0.4萬元抵扣貨款。在公證處的監督下,公司從網上調取了相關電子訂單和電子郵件,並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科技公司提供的電子郵件客觀真實地反映了雙方就和解問題達成的協議。電子郵件是我國合同法允許的訂立合同的形式之壹。電子郵件通過網絡發送給當事人後,無法更改,足以證明雙方約定成立。最後壹中院判決科技公司賠償55萬余元。
法官案例分析:
電子郵件可以證明雙方是否建立了交易關系等事實,其證據效力毋庸置疑。但是,從計算機中提取電子郵件的過程是否公正、客觀、合法,是判斷電子郵件是否具有證據效力的主要依據。本案涉及的電子郵件是在公證處的監督下從網上收集的,因此是客觀、真實、合法、有效的。
人民網-法院終於確認電子郵件可以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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