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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證據作為證據的要求

電子證據本質上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電子數據。狹義的電子證據是指計算機或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產生的電磁記錄,以其記錄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電子證據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壹切材料及其衍生物,包括具有證據價值或偵查功能的電子信息及其衍生物。電子信息是以程序、文本、聲音、圖像等電子形式存儲的數據。衍生品是電子信息形成的附屬材料,包括記錄在紙張上的用戶名、密碼、印刷材料等。因此,電子證據可以表述為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形成的證明案件事實的所有電子數據。

其他存儲介質中的電子證據壹般以移動存儲、存儲卡、各種可移動擴展存儲卡為代表。

1,公證為真實可靠的電子證據;

2.經專家鑒定為真實的電子證據;

3.有確切證據證明電子證據內容完整且未被更改;

4.雙方認可的電子證據。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目前聊天記錄屬於電子數據,但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驗證,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聊天記錄往往參照視聽資料進行處理,在我國的證據分類中屬於間接證據,不能單獨或直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因此,對於聊天記錄的處理,必須根據上訴的法律規定,對證據進行處理和適用。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三十二條收集電子數據時,可以扣押電子數據的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如果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可以提取電子數據。提取電子數據應當制作筆錄,並附電子數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和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字。持有人不能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記錄中註明。因客觀原因不能或者不適宜按照前兩款規定收集電子數據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附具書面說明理由和過程,由辦案人民警察和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不能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註明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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