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請對不予立案決定進行復議。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申訴人不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不立案決定的,可以申請復議。法律賦予控告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壹方面是為了有效保護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另壹方面是為了有效監督和制約公安司法機關不立案而不立案。根據有關規定,申訴人對不予立案決定申請復議時應註意以下幾點:
1.復議申請應當提交原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機關。
2.申訴人除對不立案決定申請復議外,也可以不經復議請求人民檢察院監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檢察院對不立案的監督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對不立案的監督有以下幾個方面:
1.人民檢察院監督不立案的材料來源主要有兩個:壹是通過人民檢察院的各種業務活動,發現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二是通過被害人提交的材料獲得。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該立案而不是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2、人民檢察院取得案件監督材料後,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
3、人民檢察院經過必要的調查、認真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4.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提請立案通知書後15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