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5年3月28日《國務院直轄市轉發農業部關於穩定完善土地承包關系意見的通知》。
1,第三條規定:
提倡在承包期內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有利於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鞏固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各地應積極倡導。
2.第6條規定:
承包期內承包人死亡的,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承包合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直至合同期滿。為保護集體資產,促進生產發展,對技術要求較高的專業承包工程,如只有16周歲以下子女的第壹順序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或只有不能辨認或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可以集體收回承包工程,重新發包。但死者的“個人因個人承包取得的收入”,應當由發包方或者承包方給予合理補償,補償部分作為遺產依法繼承。
二。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1,第二十六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定居的,按照承包方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成為非農業戶口的,承包的耕地、草地歸發包方。承包方不歸還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在承包期內,承包方返還承包地或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有權就其在承包地投資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獲得相應補償。
2.第二十七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農民個人之間承包的耕地、草地因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合同約定不予調整的,從其約定。
3.第二十八條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新增承包人口:
(壹)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保留的機動車輛;
(二)通過依法復墾增加的土地;
(3)承包人依法自願返還。
4.第三十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住所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喪偶仍在原居住地居住或者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5.第三十壹條承包人的承包收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