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規定,使用的種畜禽不符合養殖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違法銷售的畜禽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畜禽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規定,銷售的種畜禽未附有種畜禽合格證、檢疫合格證、家畜系譜的,銷售或者收購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必須加貼畜禽標識的,或者重復使用畜禽標識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銷售的畜禽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