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第十二條多式聯運經營人接收貨物時,發貨人應被視為已向多式聯運經營人保證其在多式聯運單據中提供的貨物類別、標誌、件數、重量和數量、危險貨物的危險特性及其他事項是準確的。
托運人必須賠償多式聯運經營人因本條第1款所述項目的不準確或不當而造成的損失。即使發貨人已經轉讓了多式聯運單據,他仍然負有賠償責任。多式聯運經營人獲得賠償的權利並不限制其根據多式聯運合同對發貨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根據本公約,多式聯運經營人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應對貨物負責。
就本條而言,在下列期間,貨物被視為在多式聯運經營人的控制之下;
(1)由於多式聯運經營人從下列壹方接收貨物:
(二)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
(三)根據貨物接收地適用的法律或法規,貨物必須交付給運輸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4)直到他以下列方式交付貨物:
(5)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或者
(6)如果收貨人不從多式聯運經營人處提取貨物,收貨人將根據多式聯運合同或根據交貨地的適用法律或具體的行業慣例將貨物置於收貨人的控制之下;或者
(七)根據交貨地適用的法律或法規,貨物必須交付給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本條第款和第款所指的多式聯運經營人包括其雇員、代理人或使用其服務履行多式聯運合同的任何其他人;所指的發貨人和收貨人也包括他們的雇員或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