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也可以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或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了首次調解,使首次調解制度作為民事訴訟機制正式確立,為當事人提供了壹種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完善。就其性質而言,事前調解屬於法院附設調解。總之,第壹次調解是立案前的指定調解。調解由庭外有人主持,法官應依職權進行司法確認,除非當事人不同意。
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作為壹種官方調解活動,其主要缺陷在於啟動程序的被動性和受案範圍的局限性。就調解結果而言,律師調解更容易被糾紛雙方接受。
律師調解的優勢恰好契合了哈貝馬斯理想對話情境的核心理念;
第壹,參與調解的人地位平等。
第二,參與調解的人有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三,溝通和討論不會受到權力或權力關系的影響。只有參與調解的當事人在理想的對話情境中進行對話,並認可調解方案,這種方案才能被視為符合理性的真實方案,才能保證調解協議的可接受性。調解是糾紛當事人自主選擇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因此調解協議應當是雙方協商壹致的結果,是雙方自願平等處分自己權利的真實意思表示。
但在某些情況下,行政調解、法院調解會有公權力的壓抑感,“審規”“以權制規”等隱形強制手段確實存在。此時,調解制度已經被濃厚的功利色彩所籠罩。律師調解的優勢在於參與性和協調性強。在被信任的基礎上,律師作為調解的主持人,以中立的態度充當糾紛各方的顧問。最終的調解協議往往是當事人自己做出的,當事人可以體驗到強烈的參與感和決策感。律師只是用更專業的法律知識去影響各方平衡利益,律師調解的整個過程呈現出壹種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