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三十壹條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並預交鑒定費。逾期未提交申請或者未預交鑒定費的,視為放棄申請。
對需要鑒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不申請鑒定或者不預交鑒定費,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同意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有相應資格的鑒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的,在征求當事人意見後,可以指定具有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人民法院確定鑒定人後,應當出具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鑒定的事項、範圍、目的和期限。
第三十三條?鑒定開始前,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應明確鑒定人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鑒定,並出庭作證。作出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並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認定的依據。
經人民法院許可,鑒定人可以調取證據,檢查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