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裁減員工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在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後,可以將裁減人員方案報勞動行政部門:
(1)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重整;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
(三)因生產變化、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其他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終止:
(1)勞動合同到期;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終止: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