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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車買賣合同糾紛案

法律解析:2065438+2006年5月6日,原告丁某某在被告深圳市XX二手車交易有限公司購買了壹輛銀灰色沃爾沃S60二手車,並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附帶條款(手寫):提車後後果自負。如果發生重大事故,泡車全額退款。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購車款* * * 184500元。2016年5月7日車輛過戶至原告兒子丁某名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花費7772元購買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同日,原告將車輛開到4S店進行維修,4S店的維修師傅告知原告於2004年4月2065438+21在4S店對發動機進行了清洗和內飾拆卸,費用為15290元。原告尋求深圳都市頻道路路通欄目的幫助,邀請汽修專家對涉案車輛進行現場檢測。汽修專家表示,涉事車輛變速箱蓋已被氧化,線束有水泡。初步判斷涉案車輛為泡水車。原告稱,其了解到原車主於2065438+2006年4月7日以23000元的價格將該車轉讓給被告。原告認為,被告明知車輛是泡水車卻在銷售時隱瞞。他以遠低於合理市場價的價格購買了這輛二手車,然後高價賣給了原告。其行為已構成欺詐,最終起訴至法院,主張解除合同,返還車輛並返還購房款184500元,並賠償三倍購房款553500元。

被告認為車輛登記在原告兒子名下,原告起訴資格不合格;被告沒有實施詐騙,車輛是現狀交易。合同中寫明浸泡車輛全額退款,車輛只是涉水,不存在浸泡。該車輛不是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消費品”,該車輛的註冊價格為2.3萬,並非實際交易價格。如果車輛是被告以1.6萬的價格買下,然後賣給原告,則應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的商品或者銷售的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情況下,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之前已經知道存在缺陷的,但該缺陷的存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壹致。

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冰箱、空調、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修等服務存在缺陷,發生糾紛的,由經營者對缺陷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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