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的效力
(1)證據效力是指公證書是可靠的證據,具有證明公證對象真實性、合法性的證明力,可以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經過法定程序公證的文書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是,有足以推翻公證書的相反證據的除外。”證據效力是公證書最基本的效力,任何公證書都具有證據效力。在國際上,公證書得到了廣泛的認可,在國外具有法律證明的效力。它是國際民事和經濟交往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件。這是公證證據效力在空間上的延伸。
(2)強制執行效力是指公證處從壹定數額的債務、物品中收回的債權文書。在查明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明確,雙方對債權債務本身沒有爭議後,債權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未按期足額履行給付義務的,債權人可以憑公證書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三)依法必須公證或者當事人約定必須公證的法律行為,經公證機關公證後發生法律效力;否則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
公證法
第三十六條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事實和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公證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或者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處申請復核。公證書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處應當撤銷公證書並予以公告,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處應當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