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第四十六條法官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貪汙賄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二)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故意毀滅證據和案件材料的;(三)泄露國家秘密、司法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四)故意違法違規辦案的;(五)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結果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六)拖延辦案,貽誤工作的;(七)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八)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利益,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九)違反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職;(十)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對法官的處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法官懲戒委員會,負責從專業角度審查和認定法官是否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司法職責,提出構成故意違反職責、重大過失、壹般過失或者不違反職責的審查意見。法官懲戒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是否予以懲戒的決定,並作出相應處理。法官紀律委員會由法官代表、其他法律專業人員和有關方面代表組成,其中不少於壹半是法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懲戒委員會和省級法官懲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相關人民法院的內設職能部門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