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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之前我國工傷保險的規定是怎樣的?

1996工傷保險條例是:

(1)交通事故賠償已支付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費的,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中的誤工費相當於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的,職工或者其親屬應當在取得交通事故賠償後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金支付的死亡賠償金或者傷殘生活補助費,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已經領取的,不再發放工傷保險壹次性死亡補助費或者壹次性傷殘補助費。

但交通事故賠償支付的死亡賠償金或者傷殘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壹次性工傷補助金或者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

擴展數據:

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職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從業人員和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不同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工傷發生率,在每個行業確定若幹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三。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掌握全國各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適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的方案,經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4.第十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困難的行業,工傷保險費的具體繳納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五、第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6.第十二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支付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經營、辦公場所建設或者裝修、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

參考資料:

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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