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證據是否具有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的大小進行質證。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互相詢問有關證據的問題,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提問。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向對方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提問時,提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不得使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手段。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條規定,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和實驗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65438年8月31日修訂)
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a)各方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4年10月0日修訂,165438)。
第三十三條證據包括:
(壹)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只有經法院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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