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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避與公共保留制度的區別

法律規避與公共秩序保留的區別;

1,不同原因

法律規避的原因是當事人故意改變壹些連接點。

保留公共秩序的理由是沖突規範指導下的外國法的適用結果與法院的公共政策相沖突。

2、保護對象不同。

前者既可以是國內法,也可以是外國法,但大多是禁止性的法律規範。

後者只是國內法中的基本原則和精神,而不是所有的禁止性規範。

3.不同的行為。

前者是私人行為。

後者是國家相關行為。

4.不同的後果

前者不僅不適用於外國法律,而且當事人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

後壹方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5.不同的地位和立法表現。

前者主要處於理論階段,大多數國家的立法都沒有規定。

後者是國際私法的壹項原則,各國立法都有規定。

擴展數據:

國際私法中的法律規避,又稱“法律欺詐”,是指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故意制造某種連接點,以規避本應對其適用的法律,從而適用對其有利的法律的行為。

壹些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往往對法律規避采取寬容的態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僅在它們的立法中沒有任何規定,而且大多數國家在司法實踐中也不審查這壹點。這相應地縱容了法律規避的產生和再生產。法律規避的增多影響了各國法律的威嚴。

“公共秩序保留”在我國是壹個法律稱謂,過去在法國稱為“公共秩序”,在德國稱為“保留條款”,在英美法稱為“公共政策”。

“公共秩序保留”作為壹種排除外國法律適用的手段或制度,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區分時代,並隨著胡貝爾、門西尼等國際私法學者的發展而逐漸完善。《法國民法典》1804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這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為國際私法中公認的普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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