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種方式是用“法的價值”來指法律在發揮其社會作用的過程中能夠保護和鼓勵什麽。在現代法律文獻和日常話語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以下類似的表述:“法律的重要價值在於保障人權”、“程序法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價值”等等。根據壹般價值觀,個人安全、個人尊嚴、社會福利、經濟可持續發展、保持良好習俗、環境保護和改善等。都是美好的,都是值得珍惜的,都是有價值的。其中,人權、秩序、自由、正義和效率是現代社會高度重視的基本價值。它們都需要法律來維護和促進,法律發揮著社會作用。法律保護或鼓勵的安全、自由、正義、福利等價值存在於法律文本之外,存在於社會生活之中。它們構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是法律所服務的對象。因此,它們可以被稱為法律的“客觀價值”、“客體價值”或“外在價值”。
第二種方式是用“法的價值”來指代法律本身應該具有的品質和屬性。比如,法律應該是邏輯嚴謹的,不應該是自相矛盾的;要簡明扼要,不能含糊繁瑣;應該是清晰易懂,而不是神秘之類的。與法的客觀價值不同,法的這些品質和屬性既不是法所服務的對象,也不是法所追求的社會目標和理想,而只是法本身應該具有的、值得形式上認可的“善的品質”。從這個意義上說,“法的價值”可以稱為法的“內在價值”或“形式價值”。
第三種方式是用“法的價值”來指代法所包含的價值評價標準。在英語和其他西方語言中,value這個詞既有名詞也有動詞,當作為動詞使用時,表示“評價”。因此,在西方的語法文獻中,人們經常使用“法的價值”這壹術語的意義上的價值評價標準。在很多場合,討論法律的價值也就是討論法律評價標準的問題。例如,美國學者博登海默把從評價標準的角度研究法律問題的法學理論稱為“價值導向的法哲學”。再比如,我國學者曾撰文討論“犯罪價值論”,並不是指犯罪行為在某些方面可能具有某種值得肯定、期待和珍惜的“好處”,而是討論如何在價值評價標準的意義上看待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