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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人的法律地位

發起人地位是指發起人在組織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與籌建中的公司的關系,以及設立後發起人與公司的關系。壹般來說,發起人是公司設立前設立過程中,在履行職責範圍內的公司負責人。對內執行設立行為事務,對外代表設立中的公司。公司壹旦依法成立,發起人的行為就成為公司機關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由公司享有或承擔。公司未有效設立的,為保證交易安全,發起人應對設立公司所采取的行為和設立中發生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發起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取得的權利或義務將來歸屬於登記設立的公司的原因是什麽?法學上壹直有不同的學說。主要有:即發起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因必要行為而取得權利或承擔義務,這種權利或義務在法律上自然屬於設立的公司。此外,還有合夥理論。按照這種說法,發起人是以設立公司為目的而設立的集合體,發起行為基於全體發起人的人格,設立行為是發起人的對等行為,因此發起人之間的關系應當屬於合夥關系。當公司不能依法設立時,發起人對設立的法律後果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以上各有利弊。壹、代理機構表示可以說明發起人的權利或義務、責任及其與將來要成立的公司的關系。但是,在公司不能有效設立的情況下,為什麽發起人對設立行為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而沒有權利能力的社會不承擔連帶責任,缺乏解釋力。第二,雖然無因管理理論可以解釋為什麽發起人發起設立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轉移到已設立的公司,但根據無因管理理論,管理人只能要求被管理人支付因無因管理而支付的費用,而不能要求被管理人支付報酬。保薦人有沒有權利要求公司賠償,這個問題很難圓滿回答。三、代理人表示可以解釋為什麽發起人可以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因設立公司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由設立中公司享有和承擔。而在依法不能設立公司的情況下,為什麽公司設立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由發起人享有或承擔,而不由委托人即設立中的公司享有或承擔,也缺乏解釋力。美國學者、印第安納州立大學的邁克爾·梅茨格教授持完全相反的觀點。他認為發起人不是公司的代理人,只是對設立中的公司負有忠實義務。第四,關於第三人的合同,壹般認為發起人是為了同壹個設立公司的目標而結合在壹起的,其設立行為自然是為了將來要設立的公司的利益。他們設立行為的結果是依法設立公司。但根據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壹般原則,如果將來要設立的公司是受益人,則只繼承發起人設立時產生的權利,而不承擔義務。這就無力解釋為什麽發起人設立所產生的壹切權利義務都屬於以後依法設立的公司。5.繼承理論的錯誤之處在於,在公司成立之前,設立過程中的公司沒有人格,因此不能繼承。第六,歸屬論過於武斷,也未能說明發起人設立所產生的權利義務自然屬於已設立公司的法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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