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強制性規範在公司法中的體現
(1)帶有“應當”、“不得”、“必須”字樣的條款當然是強制性規範的重要體現:對公司及其當事人義務的強制性規定。我國《公司法》第五條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十壹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經營範圍,但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又如第六十三條規定“壹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第六條規定“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不得等待極其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經過批準的,應當在公司登記前依法辦理批準手續。“這些是關於公司積極義務的相關規定,整體上是壹般性、原則性的強制性規範。其中,第五條也是“企業社會責任”的規定。此外,還有對股東消極義務的強制性規範。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30%”。這部分強制性規範多出現在總則和壹般、原則性條款中,這也是強制性條款宏觀特征的體現。
此外,還有關於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履職的強制性規範。我國《公司法》第41條、第48條、第52條分別對上述人員履行職務時的消極義務作出了規定,該部分規定體現在具體的分則中,具有同等的強制效力。(2)另外,並不是帶有“應當”、“不應當”、“必須”字樣的條款就是所謂的強制性規範。公司法中有些條款沒有這些字眼,但也具有強制性規範的效力和作用,而這樣的規範也是強制性規範在公司法中的體現:
關於股東權利的強制性規定,我國《公司法》第四條規定“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職權的強制性規範,第38條關於股東十壹項權利的規定,第47條關於董事十壹項權利的規定,第54條關於監事權利的規定,從法律角度限制了其具體權利,不得越權行使職權。雖然沒有出現“應當”四個字,但也是強制性規範的壹種表現。
第二,公司法中強制性規範的責任形式
違約責任。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後果。“股東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向按時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這種責任是合法的,不能通過創始人的約定來免除;也是無過錯責任,創辦人的過錯不是責任的重要要件;同樣是連帶責任,即對於資本不足的事實,由所有創始人負責補價。不得不提的是,分則雖然是新公司法的突破和創新,但在實際操作中仍存在不足:公司本身、已足額繳納股份的股東、公司債權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都享有這壹請求權,與股東相比,最容易查明虛假出資的真相。如果壹個股東發現行使這種請求權是壹種“火燒眉毛”的奉獻,他自己也要代別人付出資本,他行使這種請求權的積極性可想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