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明文規定,即使沒有無罪判決或其他糾正錯案的正式判決,個人或團體也可以借助國家的賠償請求,向主管法院或其上級法院甚至最高法院申請確認侵犯職務行為。這實際上意味著擴大現有確認程序的功能,開辟除上訴和審判監督之外的新的司法救濟渠道,包括“再審”和“索賠”。所以當事人有機會在沒有平反的狀態下追究法院的違法責任,讓法官自己也要接受審判的洗禮。這種制度化的安排有利於人權保護事業,也為司法機構在處理案件時的魯莽態度敲響了警鐘。
第二,這種新的司法救濟程序的啟動不是無條件的、無限制的。當事人在提起確認訴訟之前,首先要窮盡現有的上訴、審判監督等制度性救濟手段。除非妳已經取得了能夠證明侵犯職務行為的權威文書(包括無罪判決、整改決定),當事人可以據此直接請求國家賠償。顯然,規定上述前提條件的目的是為了增加壹個過濾程序,將壹般國家賠償與審理中涉及的國家賠償區分開來,避免濫用濫索賠。
再次,就司法人員職務行為違法性的界定而言,通過列舉明確了15具體的判斷標準。因此,在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有關個人或團體必須檢查審判是否構成違反新規定的非法情節。不得不指出,這裏列舉的14種法官職務行為,只是行使訴訟指揮權和法警或執行人員在司法程序中的指揮權,判決等司法活動並未明確包括在內。雖然不妨礙依據(15)項規定的“其他情形”條款對判決書內容進行審查,但最高法院審判監督庭相關人員指出,“該條款的適用應當十分謹慎,嚴格把關,除違法雙方當事人意見分歧不大的情形外,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見《人民法院日報》2004年9月3日)。可以看出,最高院的新規定似乎在壹定程度上受到了英美傳統的“司法豁免”原則的影響,基本將壹般意義上的誤判問題排除在確認訴訟的視野之外,除非存在明顯的枉法和瀆職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