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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如何規定翻譯人員的?

壹、刑事訴訟法關於翻譯人員的規定

(1)訴訟中的譯者

翻譯人員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者聘請,為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少數民族、盲人、聾啞人翻譯語言、文字或者手勢的人員。

翻譯人員應具備壹定的條件:

(1)勝任語言翻譯工作,具備為當事人及其他訴訟當事人提供翻譯的能力。

(2)應當與本案或者本案當事人沒有利害關系,否則應當回避。

翻譯人員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1)了解與翻譯相關的案例。

(2)要求公安、司法機關提供與翻譯內容相關的材料。

(三)查閱記錄翻譯內容的筆錄,如果筆錄與實際翻譯內容不壹致,有權要求更正或者補充。

(4)獲得相應的報酬和經濟補償。

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1)實事求是,如實翻譯,力求準確,不隱瞞,不歪曲,不偽造。如果故意弄虛作假,就要承擔法律責任。

(2)對提供翻譯活動獲得的與案件有關的信息和他人隱私予以保密。

(2)詢問犯罪嫌疑人的翻譯。

訊問犯罪嫌疑人需要翻譯人員的情況主要有三種:少數民族、聾啞人、外國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條,“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為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翻譯。在少數民族雜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判,用當地通用的語言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

對於聾啞人需要翻譯人員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有熟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將這種情況記錄清楚。”

對於外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條“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規定。”由此可以參考我國對少數民族和聾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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