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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中的大前提是如何形成的?

完備的法律規範構成大前提,具體的案件事實是小前提,結論是依據法律規範賦予本案事實的後果。

拉倫茨認為,三段論的簡明表述是:

T→R(對T的每種情況賦予方法效果R)

S = T(S = T(S T)的例子)

S→R(對於S,應給出法律效力R)

拉倫茨稱這些邏輯表達式為“決定法律效果的三段論”。其中,壹個完整的法律構成大前提,把壹個具體的案件事實當作“例”的過程是小前提。結論是指本案事實應當賦予本法規定的法律效力。[2]p150在民法體系中,司法三段論是法律推理的模式,本質上屬於形式推理,即運用形式邏輯進行推理。這種推理模式對於保證法律的穩定性、確定性和權威性,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成本具有重要意義,能夠勝任壹般案件。然而,對於疑難案件,如帕爾馬案和徐婷案,這種推理模式是不勝任的。在作者看來,這種推理模型有以下缺陷:(1)它把規律看成是不可改變的東西,否認規律的成長過程。法律壹旦制定,就要保持其穩定性,用強制力保證其確定性。只要現在適用法律的情況與當初制定法律時的情況沒有發生大的、根本性的變化,那麽制定的法律就可以而且應該通過司法三段論來適用,即形式推理在正常情況下是有效的。然而,法律在實踐運動中總是不完整的。“法律制定者最多只能在自己的經驗範圍內確定法律條文的含義;他們在制定法律時,往往考慮的是典型情況,不可能對邊緣問題給予充分全面周到的安排;而且語言本身的表達力是有限的。”[1]p317法律總是通過修改和變化趨於完善。只要現在適用法律的情況太大,從根本上改變了當初制定法律時的情況,已經制定的法律就不能通過司法三段論來適用,即特殊情況下形式推理無效。形式推理的關鍵在於拘泥於機械的形式,忽視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理性局限,導致法律本身的不完善,法律生活總是在不斷變化,導致原有法律規則對新的案件事實的包容消失。這兩種情況都導致法律漏洞的出現,而形式推理卻被忽視或無能為力。結果,它導致司法判決的公正顯示。(2)片面承認表達法律的語言的表達形式,只承認語義表達形式,認為語言是脫離任何具體交際語境的表達的抽象意義,而忽視了表達法律的語言的語用表達形式,即與某壹法律談判語境密切相關、反映說話人意圖的具體意義。

形式邏輯是科學的,“馬克斯·韋伯關於合理性的論證已經表明‘科學’不能完全支持價值判斷的正確性。”[1]p317對於疑難案件,與具體情境中的價值選擇密切相關的辯證推理,在保證司法判決的公正性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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