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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法律援助投訴的措施

壹、關於投訴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規定

根據《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根據《法律援助法》第五十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調查處理制度;接到投訴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受理、調查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

二、關於處理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投訴的規定

1.法律援助機構人員投訴處理規定

根據《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壹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贈人的財物;

(四)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五)侵占、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六)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投訴處理規定

根據《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

(二)接受指派後,未及時安排本所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拒絕為本所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支持和保障的;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拖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投訴處理規定

根據《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拖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二)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贈人的財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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