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和被告B是同父異母的兄弟。他們的父親於1995去世後,原、被告* * *將父親的骨灰盒放在火化廠的殯儀館內。2001年某月某日,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的情況下,將父親的骨灰盒從靈堂中取出並藏起,使原告無法祭奠父親並進行祭祀。多次協商無果。原告以自己的受尊重權和祭祀權受到侵犯,精神受到損害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放回父親的骨灰盒,並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
針對原告的要求,該案在立案時存在爭議。多數人認為我國法律法規沒有明文規定祭奠權,沒有受理本案的依據。但同時也註意到,如果案件不受理,原告祭奠、祭祀的利益就無法實現,而祭奠、祭祀權是我國源遠流長的傳統習俗,應當得到尊重和保護。於是有兩種意見:壹是本案案由應界定為侵犯名譽權;第二種意見是,這個案子應該歸為侵犯人身自由。筆者認為本案應該是侵犯人身自由。
二、侵犯人身自由的特征
為什麽本案是侵犯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權是非特定的人格權,其保護的範圍不僅僅是身體的自由,還應該理解為兩個方面:壹是身體的自由;二是意誌自由或意誌自由。人身自由權,又稱遷徙自由權,是指公民根據自己的意誌和利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作為和不作為的權利。人身自由權包括公民自由控制其外部身體活動的權利。非法限制或者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屬於侵權行為。意誌的自由也被稱為精神的自由。在現代社會,公民按照自己的意誌和興趣從事正當的思維活動和觀察社會現象是前提,應當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精神自由權是公民根據自己的自由意誌和利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獨立思考的權利。侵犯人身自由在客觀上表現為公民根據自己的意誌和利益改變自己的思維和行動狀態,侵權行為作用於被害人,侵犯了被害人的行為和思維自由。在具體案件中,應表現為:侵犯人身自由的客觀事實、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第三,具體分析本案
本案中,被告將父親的骨灰盒搬走藏匿,首先侵犯了原告這位同父異母的哥哥祭奠父親的利益,使原告無法按照自己的意誌和行為達到悼念的願望和目的。這種行動自由和意誌的喪失是因為被告的行為,是被告侵害和損害事實的直接結果;其次,被告的行為是違法的,侵犯了對公民人身自由的保護,行使自由和權利不得損害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權利;第三,被告主觀上有過錯。在未與原告協商的情況下,被告將父親的骨灰盒搬走並藏了起來,只是因為他想與母親合葬或者故意阻止原告祭奠和祭祀。很明顯,是有意圖的。事實上,被告在行使自由權的同時,也侵犯了原告的自由和利益,給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創傷。因此,被告的行為具有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應該定義為對原告人身自由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