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程序的設置是為了保證當事人依法行使上訴權,保證上壹級人民法院依法進行審判。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程序的所有規定,都是針對上訴案件的審理。因此,二審程序是審理上訴案件的程序,也稱為上訴審程序。人民法院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上訴案件後作出的判決、裁定是終局的,當事人不得上訴。因此,二審程序也被稱為終審程序。
上訴人請求上壹級人民法院審查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否正確合法,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上訴;也是上壹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對第壹審人民法院判決的有關內容進行檢查監督,使錯誤的判決在發生法律效力之前得到糾正的壹種訴訟程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當事人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案件審理所需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6)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違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法官未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由於不可歸責於他或者他的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沒有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壹)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