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法設立
二是有必要的財產和資金。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和場所。
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法人參與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於法人成立時產生,於法人終止時消滅。
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
因為法人是自然人出於各種目的而設立的,所以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範圍不同於自然人,即使在法人之間也是如此。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在以下三個方面受到限制:
(1)自然限制。基於自然人的自然屬性,專屬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任何法人都不能享有。比如,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繼承權、贍養請求權、婚姻自主權等。,法人由於自然屬性不能享有。
(2)法律限制。為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護交易安全,壹些法人的民事權利範圍被法律直接限定。比如《擔保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不得作為保證人。
(3)對原因目的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範圍以其宗旨為限,法人登記的,以登記為準。《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發布的《全國經濟司法座談會紀要》第三條的規定,這壹限制有淡化的趨勢。也就是說,只要不違反特許、壟斷和法律禁止性規定,法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都是有效的。從這個意義上說,對法人目的和職業的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項,而不是批準經營的事項。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法律賦予法人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不僅包括法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還包括法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1)期初與期末壹致。與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是同時產生和消滅的,兩者的開始和結束是完全壹致的。另壹方面,自然人在達到法律規定的壹定年齡時,獲得有限或完全的行為能力。自然人不僅因死亡而喪失行為能力,還會因精神疾病而喪失部分或全部行為能力。
(2)範圍不同。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其範圍總是與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相壹致。但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的範圍並不壹致。
(3)民事法律行為能力的實現不同。法人獨立參加民事活動,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代表機構實施。所謂代表處,就是代表法人意誌的機構。在企業法人中,代表機構稱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以法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法定代表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法人本身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法人應當承擔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效力。
自然人的行為能力與其權利能力不壹定壹致,這種不壹致通過法律建立監護人或代理人制度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