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壹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壹方,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2)主張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損害的壹方,應當對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損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十二條壹方當事人在庭審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陳述等書面材料中明確承認不利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舉證。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關於自認的規定。被承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十三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1)自然規律和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依法推定的事實;
(4)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律推斷出的另壹個事實;
(五)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
(六)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七)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列事實,但當事人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所列事實,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可以反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