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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有義務應民事案件當事人的合理要求進行庭外調查?

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取得當事人無法取得的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這壹規定賦予了法官庭外調查的權利,但也限制了庭外調查的權利。

法官是否有權進行庭外調查是依職權審判模式與訴訟審判模式的重要區別。在威權主義條件下,法官有責任運用職權查明案件真相,因此有權進行庭外調查,不僅可以在審判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審判準備階段進行。

例如,法國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如果審判長認為預審不徹底,或者在預審後發現新的情況,可以下令進行他認為必要的任何調查。”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法院為了調查事實真相,應當將證據調查擴大到所有依職權對裁判有意義的事實和證據。”

擴展數據:

法官的庭外調查權只有在庭審開始後才能實施。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明確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它強調的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這是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所決定的。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訴訟後,法官經過程序性審查後受理。

在開庭審理之前,為了作出公正的判決,法官不能就案件的實體問題進行調查取證。只有在庭審開始後,檢方向法庭提供證據,法官才能對證據提出質疑,進行調查核實。

1979刑事訴訟法並沒有限制法官在這方面的調查權。檢察機關向法院立案後,法官會對整個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調查核實,只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才決定開庭審理。否則,案件將退回檢察機關補充偵查,必然導致先判後判的弊端。

在審前調查中,法官主觀上會有先入為主的傾向,不利於公正判決。

修改後的刑訴法限制了法官偵查權的時間,從而避免了先判後判的弊端。這是我國刑事訴訟的進步,有利於案件證據證明力的確認和最終判決的公正。

法庭審理後,法官對事實和證據充分調查核實,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如果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官應該作出無罪的判決,當然法官作出判決後也不能行使調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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