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協議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眾的利益,應當合法。但協議是在原告不鑒定傷殘等級的條件下簽訂的。如果不讓原告行使上訴權,顯然會顯失公平。但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起訴要求賠償,而應向法院行使撤銷權。
當事人簽訂人身損害賠償和解協議的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基本理論,確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的關鍵取決於三點:壹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第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第三是法律行為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和公眾利益。以上三種情形不存在的,應當認定法律行為有效。具體到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原、被告在綜治辦等相關部門的協調下,達成了壹致的和解協議。雙方純屬自願,不存在壓迫和欺詐,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眾利益。它們應該是合法和有效的。因此,從民事合同的構成要件分析,原、被告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沒有特殊原因和情況,雙方不得隨意反悔,善意履行義務。
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壹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因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情形,有權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壹方當事人在緊急或者沒有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對自己明顯不利的合同。明顯不公平的合同往往是雙方權利義務極度不對等,經濟利益不平衡,從而違背公平合理原則。具體來說,本案中,原告未經傷殘鑒定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如果不允許原告通過法律救濟來維持其應得的巨額損失,顯然會被置於不利地位,原、被告雙方的權利義務和經濟利益明顯不對等。因此,對於這種顯失公平的和解協議,法律應當給予弱勢方救濟,即行使撤銷權。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當撤銷,既體現了公平原則,又有效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壹百九十四條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應當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的規定,在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壹百九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裁定調解協議有效,壹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經調解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