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承辦人應當在接到案件後三日內進行受理審查。經審查,承辦人應及時將案件移交內勤,並填寫當日受理案件審查起訴登記表,報部門負責人。
3、案件受理後,壹般按照原案件分工規定及時向承辦人辦理,特殊情況下,由檢察長指定案件承辦人。案件承辦人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時告知其經濟困難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4.案件承辦人應當自公訴部門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同時告知其經濟困難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5.案件承辦人應當審閱試卷,並制作試卷筆錄。閱卷筆錄應當摘錄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
6.審查案件時,案件承辦人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
7.在案件審查起訴過程中,案件承辦人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提出意見,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後,作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見,連同案件材料移送我院偵監部門審查。
8.公安機關和我院偵查部門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有遺漏,認為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具體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機關或者我院自偵部門補充偵查。
9.案件審查完畢後,案件承辦人應當作出案件審查終結報告,對案件的事實、證據、定性、起訴或者不起訴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出意見。
10.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在提起公訴時,連同起訴書、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壹並移送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第壹百八十二條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後,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並在開庭的十日前將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審判前,法官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了解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有關的問題,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開庭的時間、地點,傳喚當事人,並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少應在開庭前三天送達。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提前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地點。
上述活動應當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