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四條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如果財產價值較低或者按照通常的方法很容易確定價格,可以不進行評估。
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評估。
人民法院評估被執行人股權時,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相關企業拒絕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
第五條拍賣應當確定底價。
對拍賣財產進行評估的,評估價為第壹次拍賣的保留價;不評估的,底價由人民法院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並征求當事人的意見。
有拍賣標的的,再次舉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底價,但每次降低的金額不得超過前次底價的20%。
第六條底價確定後,根據本次拍賣的底價,拍賣所得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執行費用後無剩余可能的,應當在實施拍賣前告知申請人有關情況。申請執行人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應當重新確定底價;重新確定的底價應當大於優先債權和執行費用的總額。
依照前款規定,拍賣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七條執行員應當對拍賣財產的權屬、占有、使用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制作拍賣財產現狀調查筆錄或者收集其他相關資料。
第八條拍賣應當事先公告。
拍賣動產,應當在拍賣的七日前公告;拍賣房地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應當在拍賣前十五日公告。
第九條拍賣公告的範圍和媒體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拍賣財產具有專業屬性的,應當同時在專業報紙上公告。
當事人申請在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或者要求擴大公告範圍的,應當允許,但這部分公告的費用自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