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案中,甲二公司出於商業目的,通過肖恩小輝向某廠技術負責人行賄,獲得制作豆制品的方法,並用於獲取經濟利益;甲B客觀上實施了引誘、竊取商業秘密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法律建議:1。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李燦要求豆制品廠所在地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責令乙方停止違法行為。同時要求乙方說明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等待檢查,不得轉移、隱匿、毀損財物。
2.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李可以向B產品生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乙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賠償損失,並支付因調查乙方侵害豆制品廠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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