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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人類罪和戰爭罪有什麽區別?

“反人類罪”或“反人類罪”、“戰爭罪”都是指擁有權力資源的人出於政治、軍事或經濟目的,以國家、種族、宗教或某種意識形態為界限,對平民進行肉體上的破壞或政治上的虐待和迫害。

“反人類罪”和“戰爭罪”最大的區別在於,反人類罪包括平時和戰時,而戰爭罪只包括戰時。

危害人類罪被翻譯成“反人類罪”和“危害人類罪”。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將該罪的中文翻譯定義為“反人類罪”。

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對平民的廣泛和系統攻擊中犯下的殺戮、奴役、強奸和其他行為。第壹次適用危害人類罪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對戰犯的審判。當時,反人類罪被列為丙類罪行。

1920,10年8月,同盟國在與土耳其簽訂和約時,首次提出了反人類罪的法律概念。然而,確立這壹罪行的最早國際文件是《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六條規定:“危害人類罪是指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實施的謀殺、消滅、奴役、流放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出於政治、種族或宗教原因對執行本法院管轄權內的任何罪行或與此有關的任何罪行進行迫害,是否違反罪行發生地的法律並不重要。”在這份文件中,危害人類罪與危害和平罪和戰爭罪壹起,被確定為戰爭罪的三大罪名。

戰爭罪是“違反與戰爭有關的法律或習慣法的行為”,包括“謀殺、虐待或驅逐被占領土上的平民到勞改營”,“謀殺或虐待戰俘”,殺害人質,“肆意摧毀城鎮和村莊,以及任何沒有軍事或民事必要性的破壞。”

類似的概念,如背信棄義,在文明國家中作為習慣法存在了幾個世紀,但這些習慣法規則是在1899和1907海牙公約中作為國際法首次寫入法典的。基於1945年8月8日《倫敦憲章》中的定義,現代戰爭罪概念在紐倫堡審判中得到了進壹步發展(見《紐倫堡原則》)。除了戰爭罪,《倫敦憲章》還定義了危害和平罪和危害人類罪,這兩種罪行往往發生在戰時,與戰爭罪同時出現。

《海牙第四公約》第22條(戰爭法: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1907 10 10月18)規定“交戰國在傷害敵人的手段上並不擁有無限的權利”,而在上個世紀,許多其他條約都出臺了明確的法律條款來限制交戰國(另見戰爭法國際條約)。有些條款,如《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和《滅絕種族罪公約》中的條款,被視為習慣國際法的壹部分,對所有締約方都有約束力。其他條款只對某些人有約束力,前提是他們所屬的交戰國是施加限制的條約的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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