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造成水汙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廠、拆船廠所有人(經營人)和船舶垃圾接收單位因接收設施問題或人為因素不當造成船舶延誤和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港航監督部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書面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改正;對違法個人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壹)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港航監督部門批準,擅自在港口碼頭和水上從事受納船舶垃圾的,處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罰款;
(二)未按照有關部門規定的方式收集、運輸、處置垃圾的,處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沿岸河道岸坡擅自設置垃圾或工業固體廢物傾倒場所的,處以30000元至65438元罰款;
(四)未按規定及時關閉海岸垃圾或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場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五)在沿海河道岸坡隨意堆放垃圾或者向水域傾倒工業固體廢棄物的,處警告或者3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六)將有毒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處以65438元以上0萬元以下3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按規定配備《船舶廢棄物記錄簿》和《船舶廢棄物管理計劃》的,處以3000元罰款;
(八)將船舶垃圾倒入河道的,處警告或5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其他行為,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