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請: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
(二)受理:仲裁委員會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三)開庭: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4)庭審: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辯論的權利。辯論終結,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終意見;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五)裁決: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民法》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其副本。
第二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後五日內,發現仲裁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四十壹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延期審理。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五十壹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調解書和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條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