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第壹百二十四條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於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壹百二十五條因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發生的事故造成旅客攜帶物品的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承運人應當對因航空運輸過程中的事件造成的旅客托運行李的滅失或者損壞承擔責任。旅客攜帶的物品或者托運行李的毀損、滅失或者損壞,完全是由於行李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本章所稱行李,包括托運行李和旅客攜帶的物品。承運人應當對航空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事件造成的貨物毀壞、丟失或者損壞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對於證明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完全是由於下列原因之壹造成的,不負賠償責任:
(壹)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
(二)貨物由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雇員、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的,貨物包裝不良。
(3)戰爭或武裝沖突;
(四)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本條所稱航空運輸期間,是指托運行李和貨物在機場內、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機場外任何地點降落時,處於承運人控制之下的整個期間。空運期間,不包括機場外的任何陸運、海運和內河運輸;但是,這種陸運、海運和內河運輸是為了履行航空運輸合同而裝貨、交貨或轉運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發生的損失被視為空運期間發生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