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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資中的從犯和主犯有什麽區別?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和司法制度中,對多人參與違法犯罪行為的情形有嚴格的界定,即不同的人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量刑和量刑的標準也不同。今天我們以非法集資的經濟犯罪為例,來了解壹下非法集資的主犯之間的區別。從其在同壹犯罪中的作用來看,起次要或輔助作用。《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同壹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共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176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二。犯罪的構成要件(1)犯罪主體是壹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這裏要特別強調的是法律虛構的人格主體——單位,否則我們就無法通過刑法來規制司法實踐中大量單位(要麽是單位單獨存在,要麽是單位與自然人、單位與單位* * *)實施的非法集資行為。(2)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當事人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資行為會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在單位非法集資案件中,這種故意表現為單位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故意以單位名義追求危害社會的特定結果。在故意上,單位犯罪是單位成員的共同認識和意誌,與單位成員的個人認識和意誌有嚴格的區別。(3)犯罪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資在形式上是壹種資本運作過程,即通過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集中不特定對象的資金,使其成為正式投資者(股東、債權人),往往涉及人數多、金額大,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我們建議將非法集資罪納入刑法第三章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以確立其在整個刑法體系中應有的地位。(四)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未經有關部門按法定程序批準的集資行為。主要通過非法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者其他債權憑證等方式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募集資金,並承諾在壹定期限內以現金、實物等方式向投資者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回報。看了上面的法律條文和法律知識,當然可以有更深的理解。非法集資的從犯和主犯有什麽區別?我們可以看到,法律條文中對從犯和主犯的認定,主要是因為他們在犯罪或者違法行為中的行為方式不同,所以非法集資中的從犯和主犯之間的問題,也可以與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區分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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