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二十條
對涉嫌跨行政區域的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集資為單位的,由其註冊地處理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者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處置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集資參與人所在地應當配合調查認定。
處置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對組織調查認定的責任有爭議的,由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認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組織調查認定的職責有爭議的,由聯席會議決定。
《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二十三條
經調查認定為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責令非法集資人和非法集資幫助人立即停止違法活動;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的調查認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必經程序。
《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二十五條
非法集資者、非法集資者應當向集資參與人償還集資款。還款過程由處置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參與非法集資遭受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破壞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賠贓物,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