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根據以上內容,(1)行為本質上是違法的。即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以生產經營、商品交易等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性質。(2)開放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特點決定了其必須通過壹定的媒介向公眾進行宣傳,如媒體、網絡、傳單、手機短信、口頭傳播等。否則公眾無從知曉,犯罪行為也難以達到目的。(3)犯罪對象不具體。也就是說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需要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的公眾集資。(4)承諾還本付息。即行為人承諾在壹定期限內以現金或實物償還本息或支付高額回報。這也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初衷。只有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才能符合存款的相關特征。如果沒有還本付息的承諾,則不具備存款的特征,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可能構成其他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賠贓物,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
第壹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符合下列四個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但刑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以借用合法業務的形式吸收資金的;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方式向社會宣傳;
(三)承諾以貨幣、實物、股權等形式還本付息或者支付回報。在壹定時期內;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經向社會公示,通過向特定對象吸收親友或單位資金的方式吸收公眾存款,不屬於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