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回收處置與其產品同類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提供符合下列條件的證明材料:
1,具有相應的生產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2.具有回收和處置危險化學品的設施、技術和工藝;
3、有符合國家或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汙染防治設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二、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1.隨意丟棄危險化學品;
2.未按規定申報登記廢棄危險化學品,或者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3.將廢棄危險化學品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
4、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擅自轉移廢棄危險化學品的;
5.未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
6.未制定廢棄危險化學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
法律依據:《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防治辦法》
第壹條為了防治廢棄危險化學品對環境的汙染,根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廢棄危險化學品,是指所有人放棄或者棄置不用的危險化學品,淘汰的、以次充好的、過期失效的危險化學品,公安、海關、質檢、工商、農業、安監、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繳的危險化學品,以及公眾上交的危險化學品。
廢棄的危險化學品屬於危險廢物,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對環境汙染的防治。
本辦法也適用於實驗室生產的廢棄試劑和藥品對環境汙染的防治。
盛裝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容器和被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的包裝應按危險廢物管理。
本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