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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委托行政審批項目規定

第壹條為深化本省行政審批制度改革,進壹步下放行政審批權限,規範和監督行政審批事項委托,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審批項目的委托實施活動。第三條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將其實施的行政審批項目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但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部門可以提出擬委托下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在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擬委托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行政審批項目目錄,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第四條委托實施行政審批事項可能引發社會穩定問題或者需要跨行政區域協調的,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在委托前進行風險評估,並將風險評估結果作為是否委托的重要依據。第五條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行政審批事項的內容向社會公布,並報上壹級行政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備案。第六條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期限內需要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委托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第七條委托行政機關實施委托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仍向委托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審批的,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告知其具體受理機關。第八條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審批信息公開制度,通過辦公場所、新聞媒體或者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受委托行政審批信息。第九條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遵循高效便捷的原則,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優質服務,按照受委托行政機關在授權範圍內統壹制定的行政審批文書格式,依法辦理行政審批事項。

受委托的行政機關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審批。第十條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事項行為的監督檢查,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第十壹條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在次月15前,將當月作出的不予受理、批準或者不予批準行政審批的決定報受委托行政機關備案。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受委托行政審批項目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審批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第十三條受委托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超越法定權限委托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三)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第十四條受委托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審批的;

(二)改變行政審批條件擅自實施行政審批的;

(三)超越委托範圍、權限和期限實施行政審批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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