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委、國土規劃、建設、財政、房管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權,做好社區住房的相關工作。第四條社區建築最小應當設置50平方米。
社區住房的建立在規劃和建設安排上應體現方便的原則。第五條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社區住宅建設必須納入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招投標內容和土地出讓協議。規劃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提供建築面積不低於50平方米的社區用房;規劃建築面積10000-30000平方米的,提供建築面積不低於100平方米的社區用房;規劃建築面積3-5萬平方米的,提供建築面積不低於200平方米的社區用房;規劃建築面積5萬-65438+萬平方米的,提供建築面積不低於300平方米的社區用房;規劃建築面積65438+萬平方米以上的,提供建築面積不低於400平方米的社區住房。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和要求的,不得批準。
以拍賣或協議方式出讓土地的,按社區用房面積和成本價計算社區用房成本,從起始價或協議價中扣除。
項目竣工後,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應當參與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社區住房無償移交給當地街道辦事處管理,並辦理交接手續。房屋產權歸區(縣)政府。未交付使用或達不到標準的社區住房,不得通過驗收。第六條已建居住區無社區住房或者社區住房不符合標準的,有閑置住房的區域內企事業單位應當向社區無償或者低償分配50平方米以上住房。
社區住房被占用並挪作他用的,應當返還社區。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社區住房或者擅自改變社區住房的使用性質。第八條違反本規定,不按時交付或占用社區住房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第九條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執行,此前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住宅開發項目均按本規定執行。